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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公布并征求意见
时间:2008年9月27日 作者: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 


(第4号) 

 《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是一部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要法规草案。该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第四次会议审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现将《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各界人民群众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10月20日 

    联系电话:024—86681987 024—86681934 

    来信请寄: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沈阳市于洪区崇山东路39号,邮编:110033) 

    传 真: 024-86681934 

    电子邮箱:lnrdfgw@163.com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8年9月26日 


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素质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义务教育阶段基本学制为小学、初中九年制或者九年一贯制。但蒙古族、朝鲜族小学可以实行七年制,初中仍实行三年制。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财政、人事、发展改革、建设、公安、卫生、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开展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防止辍学、家庭教育和学校周边环境治理等工作,支持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不收学费、杂费。义务教育所需要经费和师资、校舍、设施等由政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推行素质教育和均衡发展等义务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督导结果作为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城市学校应当按照划定的学区招生,并将招生结果向社会公布。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笔试、面试等测试形式选拔学生入学,不得将各种竞赛、社会各类考试成绩和证书或者捐助作为入学的条件,不得擅自跨学区招生。 

    第七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和有利于就近入学的原则,合理拟定学区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户籍证明和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学区对应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进城务工人员等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可以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和就业证明,向居住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指定学校接收,并帮助解决教科书。接收学校不得以额外招生为由收取接收费用。 

    前款所称就业证明,是指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 

    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学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学校公用经费开支。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于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的具体标准,并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不得擅自降低或者变更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教育、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学校布局,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必须严格监督学校建设的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确保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消防安全标准。 

    根据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配套建设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学校布局的调整和危房改造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加强标准化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建设。建设标准化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应当符合省级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学校周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用途、建筑物高度及与学校的间距,不得影响学校的教学、采光和学生活动场地的安全。 

    依法拆迁或者占用学校校舍、场地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特殊教育学校布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根据需要设置接收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并逐步达到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由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接收有法律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名称纳入普通学校序列。 

    第十七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由执行机关负责实施;所需经费参照农村学校的标准,按照执行机关隶属关系,由其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业务监督、指导。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居住地学校或者专门学校继续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纪律处分,但不得责令转学(不含转入专门学校)、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法律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以及学校可以将该学生转送专门学校。 

    学校将学生转送专门学校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出具该学生严重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和品行评价报告,经校长签署意见,并附公安派出所、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擅自向学生收费。由学校实施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省财政、物价、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学生家长因学生管理教育事宜有权与学校、教师交涉,但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侮辱、殴打教师。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师生比例,均衡编班和配备教师,并向学生家长公布,逐步实行小班化教学。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对在素质教育教学上有突出成果的教师,优先评聘高一级职务。 

    第二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拓宽教师交流渠道,优化教师资源配置,重点做好农村、贫困地区和薄弱学校的教师资源配备,加大对口支援力度,鼓励并组织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中小学教师到农村任教。 

    高等学校毕业生取得教师资格后到农村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享受优惠待遇。具体优惠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教师享受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采取措施逐步缩小城乡教师的收入差距,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学校应当组织教师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县以上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必须结合本地区教育资源状况,制定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规划应当包括有利于保障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有利于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的内容。 

    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采取资金扶持、教师交流、学区联合、统筹管理、资源共享等措施对设施条件、师资力量、管理水平和社会评价相对较差的薄弱学校进行改造,并接受教育督导机构对改造进程和效果的监督,使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办学条件达到省制定的办学标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并组织城镇学校采取师资交流、设备、图书捐赠等方式开展对口支援工作,帮助农村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义务教育教学质量监测评价机制,采取减少考试科目、削减考试内容和降低考试难度等措施,深化考试评价制度改革。实行省示范性普通高中和重点高中招生指标分配到校制度,并逐年提高的比例。鼓励普通高中免试招收综合素质评价优秀的学生。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开全科目,开足课时。 

    学校和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重点班、快慢(好差)班、实验班、特长班、补习班等; 

    (二)招收择校生,设置校中校; 

    (三)组织学生参加社会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或者利用业余时间对学生实行有偿学习辅导; 

    (四)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团队活动课和社会实践的课时,随意增减课程门类、难度和课时; 

    (五)其他不利于素质教育和教育公平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以学生日常行为养成教育为基础,改善德育工作方式和评价方法,逐步形成不同教育阶段相衔接、教育内容分层次递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及社会教育相互贯通的德育工作体系,培养学生自觉接受社会公共道德规范。 

    学校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当关注学生心理健康,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形成健康的人格心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工作,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至少锻炼一小时,保证体育课的教学效果,开展丰富的课外体育健身运动,使学生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学校应当开展艺术活动并培养富有特色的校园文化。 

    学校应当进行公共卫生和人身安全及自救等教育,并根据学生成长阶段开展多种专题教育,使学生具备交通、治安、火灾、地震、食物中毒等方面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常识,并组织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不得组织学生购买未列入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有关书籍和资料。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违法扣减义务教育经费; 

    (二)向学校、教师和学生非法收取、摊派费用或者要求订购指定的报刊杂志、食品等商品,要求或者变相强制学校、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参考书、进修资料等; 

    (三)低于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学校,出租、转让或者侵占学校的国有资产,或者改变学校的国有资产性质; 

    (四)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将学生升学情况和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工作或者学生的唯一标准; 

    (五)宣传、报道学校初中学生升学率、升学考试平均成绩和高分数学生等情况; 

    (六)组织或者要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各种庆典、商业演出等经营性活动; 

    (七)公布学生劣迹、家庭贫困状况等,向社会宣传专门学校的矫治职能、公布其在校学生姓名及其隐私。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确保用于国家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义务教育阶段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对校舍安全、安全设备、应急演练、校车补助等必要的安全支出提供保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确保义务教育经费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不得将上级补助资金、转移支付资金及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等资金挪用、扣减,或者以其抵顶正常的年度义务教育经费预算。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确定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统筹落实全省中小学公用经费,并逐步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规模。义务教育免费和补助所需资金以及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担;学校教师工资经费由县以上同级财政承担,并保证依照国家规定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少数民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有残疾学生班的普通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其他普通学校。 

    第三十三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困难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逐步实现对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费提供教科书,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外,由省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承担。 

    对寄宿生免收寄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农村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费和家庭困难且路途较远的走读生交通费予以补助,对孤儿免收一切费用,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所需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三十四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校舍建设、维修、改造所需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省人民政府根据预算资金安排和各地区财力状况等情况,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村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和城市薄弱学校改造。 

    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应当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 

    第三十六条 省设立义务教育阶段农村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用于省级骨干教师等人员培训。对贫困县和自治县的教师培训给予适当补助。 

    市、县设立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用于义务教育师资培训。 

    学校按年度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教师培训费,用于教师按计划参加培训所支付的资料费和住宿、交通、伙食补助。 

    第三十七条 教师进修院校的办学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的保障范围。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学校、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对校长或教师给予记大过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 《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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